评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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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水连
  • 2017-06-04

评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最近一个公司的经理向我咨询,说他的公司法务人员提醒他在与客户签订合同过程中如果公司产品卖出去收不回钱被骗可能触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下面我就为大家解析一下该罪。

【法条引述】《刑法》第167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含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解析】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刑法第406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从本罪发生的特殊时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来看,也只有一部分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通常是那些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即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分管人员和其它直接参与人员。

二、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一般认为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如:已经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但因各种原因,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索赔,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最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

(一)本罪中“合同”的含义

  对本罪中“合同”含义的理解,应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但不包括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及国家合同。理由是:(1)刑法上的合同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合同。尽管合同法将合同仅限于发生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但不同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概念,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含义,如行政法和劳动法上的合同含义就与民法不一样。(2)将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纳入刑法中合同的范围,具有实践基础。在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行政、劳动合同时,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也完全可以与民事合同方面的失职被骗行为一样,适用本罪加以处罚,以维护国家利益,体现刑法的公正。(3)不发生债权债务的合同(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刑法中,自然也就不能将它纳入其范围。(4)国家合同之所以不应包括于刑法第167条的范围中,是因为国际法中的“国家合同”,其涉及的内容并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有关政治、军事、外交、司法等事务,签订的程序也比较复杂,往往属于立法行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和劳动合同有着根本的区别,不能归为一类。如果在这些领域发生渎职行为,可以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

(二)本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及其客观表现

  本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被刑事追究及与其它渎职罪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区别,主要受两个方面的限制:

  1、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这是本罪特定的时空范围。法律作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应慎重行事,不能马虎了事,盲目草率,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关注合同命运,一方面自己按约履约,另一方面,密切关注对方的情况,督促对方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一旦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甚至诈骗的情况,就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上述情节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骗且造成重大损失,就应对其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2、必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被诈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其直接结果是致使国家机关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未产生“被诈骗”且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严格审查对方主体资格及资信情况,盲目轻信而签约;

  (2)不认真考察对方的履约力,草率签约;

  (3)引资心切,在假外商的蒙骗下签约或在履约中轻信信用证结算方式,导致受骗;

  (4)盲目发货或付款;

  (5)违规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发生经济纠纷时承担连带责任,使本单位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6)不按规定公证或签证;

  (7)过于相信下级,对下级上报的材料不认真审批,轻易批示、同意;

  (8)明知对方无履约能力或不能继续履行,却不引使抗辩权;

  (9)明知对方不按期发货或付款,却不催讨或起诉,致使对方逃跑或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行使请求权或丧失胜诉权等。

四、犯罪客体的特殊性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经济利益。本罪因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破坏了本单位的正常经济活动秩序和损害了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如果是私营企业(公司),其经营管理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失职行为,最多也就损害了公司(股东或投资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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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处罚】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1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问题,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进行了研究,意见如下: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三、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但可能有间接故意的情况发生。本罪是追究国有单位失职人员的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前提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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