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勤英与被上诉人周东立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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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水连
  •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英,女,l967年2月l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立,男,l968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睢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勤英因与被上诉人周东立离婚纠纷一案,周东立于2008年3月2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周东立与张勤英离婚;2、婚生四个子女由周东立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子女可分别由双方抚养,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睢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9日进行送达。张勤英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东立、张勤英于l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周一×,l990年6月5日生;次女周二×,1991年4月10日生;长子周三×,l992年10月10日生;次子周四×,l998年5月5日生。周东立与张勤英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周东立曾于2005年3月15日和2006年7月3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周东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东立、张勤英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周东立此次提出离婚,经调解,周东立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现有三个未成年子女,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风俗,儿子周三×、周四×应由周东立抚养,女儿周二×应由张勤英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因周东立已放弃,应归张勤英所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周东立与张勤英离婚;二、婚生子周三×、周四×由周东立抚养,婚生女周二×由张勤英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子女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周东立自愿放弃,归张勤英所有,依法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东立负担。

张勤英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张勤英;第二、原审三次开庭均因张勤英受刺激导致精神病发作而未正常进行,庭审笔录张勤英未阅读、未签字,在此情况下原审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第一、双方已结婚20多年,并生育四个子女,原审以周东立曾两次起诉过离婚,现仍坚持离婚为由,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第二、原审对子女抚养的判决不妥,未征求子女的意见,且两个儿子一直随张勤英生活,若判决由周东立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周东立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未成年子女应由谁抚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张勤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人对周一×、周二×、周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周四×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四个子女均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子女均愿随张勤英生活。3、商丘崇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张勤英患有癔症,不发作时社会功能未见明显受损,不发作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张勤英患有精神疾病,发病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判决离婚,要求周东立给予经济补偿。

周东立质证认为,子女愿随谁生活,尊重子女意愿,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果有异议,认为张勤英一直从事家庭开办预制厂的生产经营活动,精神正常。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勤英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周东立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分居已满1年,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张勤英以双方已结婚20余年,并生育四个子女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周东立与张勤英双方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满10周岁,至周东立起诉之日尚有三个子女不满18周岁,二审中三个未成年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张勤英生活,张勤英现又经营着家庭开办的预制厂,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周东立在二审中也表示愿意尊重子女意愿,并愿意负担抚养费,故双方生育的未成年人子女应当改判由张勤英抚养,由周东立负担抚养费。周东立在二审中认可其在外打工月平均收入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子女抚养费应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标准支付,本院根据周东立已将家庭共有财产全部放弃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最低标准20%支付。自周东立起诉之日起至周二×、周三×、周四×年满18周岁止分别尚有1年15天、2年6个月15天、8年1个月10天,共计11年8个月10天,每月支付数额按周东立月收入1000元的20%即200元计算,抚养费数额应为28067元。

关于经济帮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张勤英虽提交一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患有癔病,但并未提交其生活困难的相关依据,且周东立已将房屋、预制厂、车辆、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家庭共有财产全部放弃,张勤英依靠这些财产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其要求周东立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age]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日向张勤英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由张勤英签收;于2008年12月19日邮寄送达第一次开庭传票,张勤英拒收;于2009年1月8日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张勤英长女周一×拒绝签字,在场人村委主任李×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见证;于2009年3月2日送达第三次开庭传票,张勤英仍拒绝签字。原审法院对本案三次进行开庭审理,张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虽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其代理人张×及周东立代理人王×在庭审笔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张勤英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子女在二审中均表示愿随母生活,周东立又同意尊重子女意见并愿意负担抚养费,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周东立与张勤英离婚;三、周东立与张勤英婚后共同财产周东立自愿放弃,归张勤英所有,依法准许。”;

二、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周二×、周三×、周四×由张勤英抚养,周东立负担抚养费28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0元,由周东立负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张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庆

审 判 员 庞伟涛

审 判 员 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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